质押方面
(一)对质物的权属未作审慎核实
与不动产抵押不同,动产没有统一的物权登记机构,其权属的查明较为困难。货物在买卖、运输、仓储、进出口、质押等各个环节,可能存在一物多卖、滥开仓单、重复质押等种种不规范行为操作,造成对于同一批货物,不同主体持有不同的权利凭证。如果银行及担保机构不进行仔细审核,接受了存有争议的担保品,极易引发纠纷。 如在甲银行起诉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均以尚未完税、仍处于海关监管中的进口货物作为质押申请贷款,而银行对于进口货物的完税情况未严格审核,仅凭借款人提供的合同、增值税发票等即认定对货物享有处分权。涉讼后,多名案外人对质物所有权提出异议,海关等部门也对法院依甲银行申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意见,使甲银行的债权无法顺利行使质权得到保障。
【建议】
1、通过对货物原始购入凭证、运输单证、买卖合同、仓单等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核,尽量查明质押品的权属状况; 2、高度重视质物交付,《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明文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3、对于高风险质押品,权属确实难以查明的,可以综合运用不同的担保方式,并注意控制贷款规模。
(二)对质物的监管不力
与不动产抵押不同,动产质押无需登记,而是以质权人占有作为公示手段,但银行缺乏直接占有质物的场地,一般只能委托仓库等第三方代为监管质物。如果监管人怠于履行监管义务,则质物可能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被处分。动产作为企业资产,只有在流转中才能实现最大利益,将其作为质物无法进行交易获利,由此也产生了违规动因。
如在甲银行与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乙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产品进行质押融资,银行委托仓库代为监管。后因乙公司借款逾期,银行起诉至法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借款合同所附质物清单上列明的物品与仓库内的物品无法对应,质物实际上已经出库,而银行对此并不知情。在向仓库询问情况时,发现该仓库管理极不规范,无法找到负责人。
【建议】
1、在无法现实占有质物的情况下,应选择信誉良好的第三方代为占有监管,在监管协议中明确监管方的义务和责任; 2、定期派员实地核查质物状况,增强对质物的实际管理力度。
(三)应收账款质押中对质押标的疏于审查
《物权法》实施后,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取得了快速发展,已经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担保模式。但在实际操作中,主债务人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往往存在瑕疵,导致贷款机构无法实现质权。 如甲银行与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甲银行接受乙公司以增值税发票、普通发票所对应的多笔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担保商业汇票承兑协议的履行。在汇票到期甲银行垫付款项后向债务人及担保人追偿时发现主债务人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或不存在、或未进行登记、或已被债务人暗自处分,导致甲银行无法对应收账款的质押行使优先受偿权。
【建议】
1、审查用于应收账款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形式是否完备,必要时应直接向第三方核实; 2、充分考量质押权利的处置及变现的可能性,尽量筛选信誉度高,易于变现的应收账款; 3、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行业管理的规定和要求办理权利质押的相关手续; 4、加强对质押权利的动态监控,及时对质押权利到期、变动等情况做出相应处理。
(四)设立应收账款质押的通知环节存在瑕疵
应收账款质押需通知次债务人方能对其产生对抗效力。实践中,金融机构多通过借款人向次债务人通知,而对其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难以准确掌握,诉讼中次债务人往往以未收到质押通知进行抗辩。 如甲银行诉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借款人乙公司以其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向甲银行提供质押。甲银行在诉讼中为行使质权,举证其向丙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并由丙公司加盖其合同专用章。但经鉴定,该枚印鉴虚假,甲银行要求行使相关担保权利的主张未获支持。
【建议】
1、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应尽量与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签订三方协议,对应收账款的偿还和接收账户做出详尽约定,避免后续争议; 2、在难以签订三方协议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应尽可能直接与次债务人取得联系,谨慎核查通知回执的真实性。
(五)股权质押贷款中股权审核及质押登记不规范
真实的股权是进行股权质押的前提条件,而公司股权的真实状况,放款机构作为外部人往往无法完全了解,故放款机构必须根据该公司内部文件和登记资料,采取多种手段,对股权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核。此外,质权要取得对世效力,放款机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质权登记等操作。在物权法颁布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应当记载于股东名册,故接受股权质押时应特别注重审核股东名册的真实性。物权法颁布后,依照物权法规定,对于上市公司股权出质,应当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登记;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应当登记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如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甲公司称其受让了乙公司部分股权,并以该股权向丙银行质押贷款。其后,因甲公司逾期未还款,丙银行向甲公司、乙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贷款并行使质权。诉讼中,甲银行向法院提供了记载有股权出质状况的股东名册;而乙公司提供了另一份未记载有股权出质情况的股东名册,并称从未出质股权,且经其他法院判决,甲公司受让乙公司股权的转让协议已被解除。对于两份不同的股东名册,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符合持续记载历年公司股东变化这一基本要求,而丙银行提供的股东名册只有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乙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故该行所持有的股东名册并非乙公司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记载于其上的关于股权质押的有关内容不具有质权登记的法律效力,对该行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建议】
1、金融机构应规范股权质押操作流程,结合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严格审核股权的真实性,必要时向公司本身或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核实,防止借款人恶意伪造文件骗贷; 2、质押合同签订后,应及时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取得质权,维护贷款安全。
保证方面
(一)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
在金融机构与担保人签订合同时,往往出现合同条款中约定的保证人与合同签署页签字的主体不一致的情形,造成金融机构起诉保证人时发生疑问,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情形: 1、在保证合同第一页的甲、乙方信息只记载一方为保证人的情况下,最后签署页‚保证人‛签名栏夫妻双方均签名; 2、最后签署页‚保证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栏夫妻双方均签名,究系保证人还是委托代理人,意思表示不明确; 3、保证合同整本均只有一方签字,原告同时起诉夫妻双方,应要求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建议】
1、合同条款与合同落款中的保证人应保持一致; 2、委托代理人一栏应当分列,避免发生歧义; 3、在只有夫妻一方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情况下,不应起诉要求夫妻共同承担保证责任。
(二)未严格审核保证人签字的真实性
保证合同诉讼中,保证人以非本人签字提出抗辩的情形屡见不鲜,反映出金融机构在保证人的身份审核中存在疏漏。如某银行与甲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甲公司提供抵押和有吴某签字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一份。案件审理中,保证人吴某提出异议,称《自然人保证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为,后经笔迹鉴定确非吴某所签,银行要求吴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建议】
金融机构应加强对业务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管理,特别应注重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签字的审查,从根本上防止违规行为的产生。
(三)循环保证模式增大信贷风险
在一些高风险、轻资产的行业,金融机构投放贷款时,企业往往无法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有的金融机构采用行业内多个企业及个人互相提供担保的模式进行贷款融资。此种模式被业内称为‚防火墙‛。但在全行业不景气的背景下,一旦其中一家企业被诉,就会引发多米诺骨牌效应,造成金融风险的扩散蔓延。如一批小额借款合同案件中,借款公司及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股东均为同一人,在多笔贷款中相关公司依次互换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导致贷款风险呈循环扩大,加大了小贷公司的经营风险和坏账比率,也变相规避了‚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能超过小贷公司资本净额的5%的规定。又如一批采用联保模式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中,合同约定银行可以依据 ,财产被查封、保证人涉诉等条款提前宣布贷款到期,故一家联保企业出现问题后,所有保证人均被诉,引发群诉事件。每起案件的被告多达30余人,导致案件的送达、保全、审理、执行程序均极为繁杂,银行实现债权的周期较长。
【建议】
1、贷款审核时应首先考察借款人的信用,采用可靠的担保方式,而不宜过度使用联保手段,以防止其成为扩散风险的渊源; 2、对关联企业的贷款总额进行严格控制,防止企业集团资金链断裂后产生巨额违约风险。
(四)融资担保公司不行使抗辩权
部分融资担保公司对于担保业务中的权利义务,特别是法律规定的抗辩权并不熟悉。例如,根据《物权法》规定,在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如无约定,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故保证人在该情形下享有抗辩权。但案件审理中发现,不少担保机构未行使抗辩权而直接代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从而获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导致债务难以清偿的风险直接转移给担保机构,同时引发诉讼中债务人的抗辩。 如甲担保公司诉龚某一案中,龚某在与案外人乙银行(即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委托甲担保公司为其进行信用担保,但在债权人向甲担保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该公司并未以债务人已经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进行抗辩,而是直接清偿债务,并以此向债务人主张违约金。
【建议】
1、融资担保公司应增强法律意识,合理运用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银行、债务人及融资担保公司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人保和物保的实现顺序,避免产生争议。
文章来源:《中国担保》杂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