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融资担保问题
(一)多种担保方式并存的处理
实践中,部分金融机构就一个贷款行为在不同合同中设定不同的担保,或在借款合同中包含多种担保方式条款,而借款合同中对担保方式实现的先后顺序等又没有明确约定,容易导致纠纷发生。 如甲银行与肖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银行与肖某签订《借款合同》,乙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就银行向肖某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由乙公司在主债权最高额度500万元内向某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甲银行与乙公司再订立《质押合同》,约定乙公司为肖某《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保管保证金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及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提供150万元的质押担保。该案中,甲银行与乙公司共订立三份合同,乙公司在这三份合同中均具有就主合同债务向某银行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但三份合同的有关条款之间是何关系并不明确,遂涉讼。法院最终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判决乙公司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向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议】
1、银行可就同一债务设定不同的担保,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为理顺不同担保之间的关系,可在借款合同中明确对各种担保方式的运用、相互之间的关系等一并做出约定,以避免产生歧义; 2、在多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况下,应严格审核合同条款,避免模糊含混的用词,确保语言表述清晰,以防止产生歧义。
(二)保理业务中未将债权转让情况有效通知债务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贸易中结算资金流量越来越大,以保理业务为代表的债权融资行为也逐渐兴盛。但由于法律的相对滞后和实践经验的欠缺,关于保理合同的性质及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还存在不少争议,商业银行在保理业务开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成熟之处,需在实践中不断完善。2012年以来,上海法院受理多起银行保理合同纠纷诉讼。此类纠纷从无到有,再到多点频发,说明中小企业与银行通过保理渠道进行融资的风险正在逐渐显现。
如上海法院受理的一起保理合同纠纷案中,甲公司将其对乙公司的债权折价出让给丙银行,丙银行向其给付保理融资款后有权获得债务人乙公司的货款,但双方均未按照债权转让的要求通知乙公司,仅在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平台作了债权转让登记。后因甲公司有其他欠款纠纷,其他法院陆续向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应收账款,形成纠纷。法院判决认为,央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对保理债权转让登记不作实质性审查,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不同,债权转让登记不发生强制性排他对抗效力,不能因登记而免除合同法确定的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甲公司与丙银行未尽到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甲公司对乙公司的债权又已被查封,使债权转让成为不能,银行只能追究过错方的合同责任。
【建议】
明确银行作为保理商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完善保理业务各个环节的操作流程,维护银行合法权益。
(三)保理业务中未对应收账款项下基础交易的真实性作审慎核实
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业务中的重要内容,也是银行资金安全的重要保证,故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保理业务开展的重要前提。但在上海法院受理的多起保理合同纠纷中,应收账款发生的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表现在当事人为获取融资款而虚构基础交易凭证,从而导致应收账款部分真实、部分虚假的情况。银行作为应收账款的购入方审核不够充分,往往仅注意审核债务人的信用,对债权人的信用要求比通常贷款的要求有所放松,在债权人财务困难的情况下,一旦应收账款发生问题,再向债权转让人追责往往难以实现,银行利益有受损之虞。
【建议】
银行应从维护自身资金安全的角度出发,按照开展保理业务的通常要求,对债权人应收账款中的重要交易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四)保兑仓业务中当事人未严格依据合同履行义务
保兑仓是近年来新兴的金融服务。该业务通常涉及金融机构、供应商、经销商三方主体,并且互相牵制、互负义务。货物买方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结算支付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按银行通知发货,同时承担差额退款或连带保证等责任。保兑仓协议能够较好地保护银行利益,但实际操作中银行、供应商、经销商都可能不履行自身义务,从而造成纠纷。
在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甲银行与乙公司(经销商)、丙公司(供货商)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甲银行为乙公司向丙公司购买货物提供融资支持。乙公司所购货物需存在指定仓库,丙公司承担货物监管并依银行通知发货的义务。在实际操作中,丙公司长时间在没有银行通知书的情况下发货,银行亦未及时予以纠正。后因乙公司无力还款,甲银行起诉要求丙公司承担未按约发货的赔偿责任。丙公司以银行的实际操作构成对合同的变更为由予以抗辩。尽管法院最终判决丙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但甲银行的做法确有不当之处。
【建议】
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根据协议约定的流程进行操作,对于借款人、担保人的违约行为及时予以即时纠正,防止风险累积。
(全篇完)
文章来源:《中国担保》杂志